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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59

【案情】

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所驾车前部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水某、贺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未作停顿即驾车逃逸,被害人贺某被撞倒昏迷于路边(后被害人贺某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水某被撞倒后挂在被告人的汽车底部并被拖拖行距离长达650米,被告人继续驾车逃逸。当晚被害人水某被送进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同月24日下午姚某经朋友劝说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所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水某多脏器损伤结果系相对方向作用力的挤压所致,并非单方向作用力的撞击形成。

【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有三个刑档,一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还是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系在被告人逃逸时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胸腹腔多脏器损伤系由受到相对方向力的挤压所造成。被害人第一次被撞击的部位在其背部,所受到的是单方向作用力。被害人被拖带时处于汽车底部时,具备受双方向作用力挤压物理条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被拖带于被告人汽车底部时受到挤压造成多脏器损伤致死。因此,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由于被告人在肇事后未停车查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被拖带于汽车底部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特征,应当对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轻伤,且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水某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应当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之犯罪情形对被告人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某在朋友的劝说后主动投案,并且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系酒后驾车肇事,且造成另一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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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应对被告人姚某在肇事后逃逸未及时停车采取救助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加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相关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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