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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四大区别”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12-11浏览量:1391

【案情】
  2017年12月18日,何某等人在某公园门口遇见被害人井某,因何某与井某有前隙,便怀疑井某是烧毁其汽车的当事人,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吉某、魏某。三人接到电话后赶到某公园门口,在何某的指挥下,张某、吉某、魏某等人将井某带上何某汽车并挟持到某公司仓库。其间何某以车辆烧毁系井某所为,要求井某承认并赔偿损失。因井某否认该事并拒绝赔偿,四被告人便对井某采取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等手段,限制井某人身自由,直到井某家人支井3万元现金后,才将井某放走。其间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5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何某、张某、吉某、魏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何某等四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具体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四方面对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区别:
 
一、犯罪目的不同
    绑架罪中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非法拘禁罪中当事人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二、侵犯客体不同
    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即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则较为单一,即其之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当事人如果索要自已的财物,则不涉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故当事人以索要其合法债务为目的进行绑架案件,一般认为其行为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对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方面不同
    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当事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限制及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当事人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当事人采取胁迫、暴力等方法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或限制受害人的行为。
 
四、债权债务关系不同
    绑架罪中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拘禁罪中的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非法债权债务、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或者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应将当事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当认定其构成绑架罪。    #p#分页标题#e#
 
具体结合本案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从犯罪目的看,何某与井某有前隙,其犯罪目的明显有泄愤报复的意图,不仅仅只是为了限制井某的人身自由,故其犯罪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二,从当事人行为侵犯的客体上看,何某、张某、吉某、魏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井某的人身自由及身体损害,而且向其家人索要3万元现金的行为,也侵犯了井某的财产权利,故其侵犯的客体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三,从当事人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看,何某、张某、吉某、魏某不仅对井某实施了勒索财物,而且还实施了殴打、跪啤酒瓶盖及灌服毒品等暴力手段,显然对井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故其行为属于使用暴力的情形,在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四,从何某与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看,何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某认为井某将其车辆烧毁,即双方之间并不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何某等四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所述,何某、张某、吉某、魏某等四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认定其构成绑架罪。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进行认定时,应具体依据当事人的犯罪目的、当事人行为侵犯的客体、当事人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及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等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合法的判罚。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21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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