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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物抵押变现,是否犯罪要明辨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11-29浏览量:689

【案例】
   2017年12月5日,赵某盗得一辆摩托车,急于拿到钱,赵某谎称家人重病急于用钱,将该辆摩托车质押给石某,从石某处借得5000元后逃跑。
 
【分歧】
   本按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赵某将盗得摩托车质押他人变现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赵某将盗窃摩托车质押他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质押摩托车是对赃物的变现,应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的行为不符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中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赵某将摩托车质押给石某借得5000元,虽然双方成立质押合同关系,但是赵某将摩托车实际交付石某质押,赵某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情形,即其行为不存在诈骗情形,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本案中的民事质押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具备实际履行可能。首先,石某的借款具有车辆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石某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即赵某不享有车辆所有权,但借款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赵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石某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尝的方式实现自己债权。就此而言,赵某与石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与刑事赃物追缴存在效力竞合问题,虽然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赃物也应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即只要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赃物亦可认定为属于善意取得,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此,赵某与石某的民事质押关系客观存在且能够实际履行。
 
  第三、质押变现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一般而言盗窃后将赃物卖给他人不构成犯罪,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为这是行为人对盗窃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即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赵某将盗窃摩托车质押给他人借款,虽然其主观上为了变现采用了与销售不同的方式,但其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对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从法理上讲,两种情况都属于销赃。即如果行为人的质押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其销售行为也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既然不追究销售赃物的法律责任,也不应该认定质押赃物变现构成犯罪。
 
【小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行为人将盗窃后的财物通过质押他人变现的行为,由于只是与法律规定不追责的销售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区别,其行为本质仍属于对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因此不应认定行为人的此类行为构成犯罪。#p#分页标题#e#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21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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