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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倒货”谋利益 职务侵占罪?盗窃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09-06浏览量:732

【案情】
  被告人何某系某港务公司库场队理货员,负责M3、M4货场的工作。2015年6月初,何某找到某建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荆某,告知其该公司在M2货场A货轮上的铁矿砂亏吨严重(扣除合理损耗后,铁矿砂实际质量比原发质量短少部分即为亏吨),只要每吨给他100元的好处费,他就可以帮助A货轮补货。在荆某向某建材集团公司领导请示同意后,2015年6月5日凌晨,何某未经过某港务公司调度,私自雇用装载机及双桥自卸车,以“短倒转垛”的手法,从M2货场B货轮的垛位上,将约10车次500吨价值47万余元的铁矿砂倒至A货轮的垛位上,此事当天被某港务公司发现并报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何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物所有权,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的内涵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具体应该包括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几种情形。
    其次,“主管”是指行为人具有对单位财物调拨、安排及使用的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即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因工作需要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实际控制权。以上几种情形都要求行为人利用职责范围内权利或者对单位财物具有某种权限。如果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不具备职责权限或直接关联,而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过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等便利条件,则其行为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而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此时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最后,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系某港务公司库场队理货员,但其负责的是M3、M4货场的工作,M2货场理货工作另有专人负责。同时,按照某港务公司规定,库场“短倒”须由库场队按照堆存计划提出使用机械申请,再由公司调度通知相应的机械部门派机械参加作业,不经此程序,理货员无权安排机械进行作业。因此,何某对M2货场的货物没有任何职责上的权限,其雇用装载机及双桥自卸车私自“短倒”,仅是其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单位财物、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p#分页标题#e#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当事人是否担任能够对其非法侵占物品行使主管、管理、经手等权利的职务或者其是否能够临时具有以上职权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20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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