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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送人受收巨款,拐卖儿童罪难逃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03-17浏览量:522

【案情】
    2016年底,被告人蒋某与情妇吉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陶瓷厂职工宿舍租住同居。2017年2月10日,二人生育一男婴,因害怕双方家庭知道此事,二人遂商议将孩子送人,并找介绍人庞某帮忙,后庞某通过魏某联系到收养人沈某,孩子出生数日后,蒋某与吉某在租住房内通过庞某将男婴送给沈某抚养,蒋某收取沈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蒋某供述、证人庞某和沈某证言予以证明。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蒋某将自己亲生子女送人抚养并收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犯罪的概念分析,拐卖儿童罪是指当事人以出卖为目的,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等任一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当事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当事人以亲生子女为犯罪对象,在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上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行为上,由于犯罪对象是其亲生子女,拐卖儿童罪只可能表现为“贩卖”行为。而遗弃罪则表现为对自己亲生子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而拒绝承担。
    2、在犯罪情节上,拐卖儿童罪并没有要求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具有出卖目的,即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构成遗弃罪的必要条件则是犯罪情节恶劣,即要求当事人手段、行为恶劣,或对儿童身心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等后果。
    3、在主观目的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即出卖亲生子女以换取一定的钱财。而遗弃罪则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客观上没有拒绝抚养行为、没有造成情节恶劣情形,但是具有出卖孩子的目的,所以其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第二,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之间,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如果当事人将生育子女后卖出作为非法获利手段;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了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及“感谢费”等其他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如果行为人是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儿童罪论处。#p#分页标题#e#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不是迫于生活困难,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
 
    第三,从犯罪形态“吸收犯”来看,依据刑法原理对罪数的规定,吸收犯是指当事人的数个犯罪行为由于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导致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应以吸收之罪判断犯罪形态。吸收犯的类型主要包括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者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有两个犯罪行为——先有“遗弃的行为”:对出生数日的亲生孩子,自己作为父亲不尽抚养义务,而送于他人抚养;后有“贩卖的行为”:将亲生孩子送他人抚养后,索取钱财。这两种行为相互独立,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理问题,首先,应该进一步明确“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按照现有司法解释,何谓“巨额钱财”,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亟待进一步明确;其次,要进一步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因为按照“遗弃罪”罪处理的也有“情节恶劣”之规定,须进一步明确以免造成法律冲突;最后,则应进一步修改起点刑期。拐卖儿童罪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但出卖亲生子女案件若按最低刑期五年仍显量刑过重,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建议对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19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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