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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亲生孩子送人抚养且收取巨额钱财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64

【案情】
  2011年12月底,被告人朱某与郭某非法同居。2013年2月10日,两人生育一男婴,因害怕双方家庭知道此事,遂决定将孩子送人,经陈某介绍联系到抚养人王某,朱某收取现金3万元后将孩子送予王某。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朱某供述、陈某和王某作证。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朱犯拐卖儿童罪。朱某为了非法获利将亲生子女送人抚养,并收取钱财,实际上是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既不属于遗弃,也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犯罪构成方面来分析。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以亲生子女为对象的犯罪,在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上的区别如下:1、在客观行为上。拐卖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是亲生子女的特殊性,只可能表现为“贩卖”行为。而遗弃罪表现为对自己亲生子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而拒绝承担,该罪在一般情形下表现为不作为。2、在犯罪情节上。拐卖儿童罪并没有要求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即构成犯罪。而遗弃罪则以情节恶劣为必要条件,即要求手段、行为恶劣,或者对儿童身心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3、在主观目的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出卖亲生子女以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而遗弃罪则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客观上没有拒绝抚养行为、没有造成情节恶劣情形,但具有出卖孩子的目的,所以犯拐卖儿童罪。

第二,从以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区别的层面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如果行为人是迫于生活困难,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不是迫于生活困难,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

第三,从犯罪形态“吸收犯”层面来分析。根据刑法原理对罪数的相关规定,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吸收类型主要包括:1、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甲乙共同犯罪,甲先是起帮助作用,后来参与进来实行;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如入户抢劫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但仅定抢劫罪一罪;3、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甲开始用刀砍乙时只想教训一下乙,砍了两刀后,又想杀死乙,便砍死了乙,对甲只定故意杀人罪即可。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先有“遗弃的行为”,后有“贩卖的行为”,这两种行为相互独立,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p#分页标题#e#

最后,笔者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理问题提出三点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以营利为目的”。按照现有司法解释,何谓“巨额钱财”,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亟待进一步明确;二是进一步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因为“遗弃罪”也有“情节恶劣”的规定,须进一步明确以免造成法律冲突;三是进一步修改起点刑期。拐卖儿童罪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但出卖亲生子女案件处最低刑期五年仍过重,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建议对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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