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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还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25

【案情】

被告人朱某系某干货船的实际购买人,该船挂靠在A航运公司。船舶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登记均为A航运公司,被告人朱某为船舶驾驶员。被告人朱某长期在长江及内河间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活动。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取得秦某(已判刑)的联系电话,并得知秦某在收购运输的面包生铁。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承运B公司经营的、从C公司发货给D公司的面包生铁过程中,通过电话联系,在某钢厂附近,伙同秦某与许某、何某(均已判刑)及吕某(另案处理),采用将事先准备好的5吨铁渣掺到承运的面包生铁中的方法,将承运的5吨面包生铁卖给秦某,价值人民币为12800元。被告人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400元。
    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2月1日向公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某处追缴全部面包生铁,已发还给B公司;从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当没有争议。但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性,导致这类案件的主体身份认定具有一定的困难。确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用人单位从事某项工作,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障的,可以认定为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临时性的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即使获取报酬,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船舶实际船主与航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船舶实际船主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其通过挂靠在航运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让渡出船舶的登记所有权,取得该航运公司名下相应船舶的长江、内河的营运资格。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取得的营运资格具有长期性,不需要一事一议;2、航运公司与船舶实际船主之间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船主登记为航运公司的船员,公司对船员和船舶有管理职责;3、船舶实际船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航运公司对船舶实际船主的经营不做强制干涉;4、船舶实际船主对外以航运公司的名义运营,每年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给航运公司。从本案来看被告与航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所挂靠的单位无关。据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朱某采用将铁渣混入生铁块中补充重量的隐瞒真相方法,使收货单位误以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从而完成了运输后的交付,其最终实现对生铁块的完全支配是在收货单位验货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所挂靠的单位无关。据此判决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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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诈骗罪 、 职务侵占罪

相关刑事知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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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8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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