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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卡及密码后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34

【案情】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韦某、宁某驾车窜至滨河公园外,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1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了该借记卡密码。后三被告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某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1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三人骗取李某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诈骗被害人现金11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王某等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见,诈骗罪是刑法关于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则是特殊规定。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以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为原则。

本案王某等三被告人是以诈骗犯罪的故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骗财行为,在骗取李某现金11000元的过程中,同时骗取了李某的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该卡的取款密码。后王某等三人持该卡在ATM机上取现20000元。客观上,王某等三人分别实施了骗取李某现金和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而此二种行为间相互独立并分别被实施完毕。

本案王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借记卡,后持该骗取的借记卡进行取现,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因其取现数额业已达到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第二百六十六条系刑法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按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见,王某等三人骗取李某现金11000元的行为与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因前后罪名不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连续犯。对本案王某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p#分页标题#e#

 

相关刑事罪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刑事知识: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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