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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高息借款构成诈骗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12-27浏览量:749

 【案情】

被告人魏某从2008年起挂靠横峰县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做煤炭批发和零售生意。经营至201067月,魏某的生意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严重亏损状态。从201067月至今,被告人魏某就没有再做过一笔煤炭生意,并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但为了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及高额利息,以及维持其个人日常的消费和家庭开支,被告人魏某仍以公司做煤生意急需大量资金周转为由,委托迟某帮助其借款和收集承兑汇票。被告人魏某对借款当事人许以四分至七分的高额利息,对提供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则承诺在1015天内将承兑汇票上的金额扣除一定的贴现额后提前兑现。事实上,被告人魏某向吴某等人所借资金和承兑汇票根本就未进入公司的财务也未用来做煤炭生意,而是将诈骗来的钱财用于支付其他债权人的本金及高额利息,以及自己挥霍和家庭日常开支,导致吴某等人损失330.1万元人民币。

【评析】

1、被告人魏某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魏某在经营活动中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这是其在借款之前之真实经济情况。但因急需资金用于填补不断扩大之高利贷黑洞,被告人魏某隐瞒了个人和公司之真实资金状况,虚构在外地投资、归还银行借款之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某等多个债权人借得大笔款项,用以偿还其高利贷本息。如果吴某等债权人知道煤炭经营的真实经营状况、被告人魏某个人负债情况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那么断然不会向魏某出借款项。因此吴某等人对被告人魏某的借款是基于被告人魏某虚构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各自财产所作的错误处分。可见,被告人魏某积极作为的目的并不是出借人吴某等所期望的通过双方履行借、还款义务,各自谋取一定的益,仅是想让吴某等债权人对其虚构事实信以为真,取得其借款之后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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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魏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深陷巨额高利贷,根本无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时,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钱之结果只能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但为了填补不断扩大之高利贷黑洞,被告人魏某只好不断地“拆东墙补西墙”,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所有出借人身上。对于被告人魏某而言,他把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及挥霍,该二种处分行为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是一致的。从常理分析,在当时所处之资金状况下,作为市场经济人,被告人魏某理应认识到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已不可能偿还高利贷本金及许诺的高额利息。尽管被告人魏某也采取了部分归还的行为,但那是为了拖延问题败露之时间,以便骗取更多资金,不可能改变诈骗之本质。虽然被告人魏某一再表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他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取得借款,并把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致使无法归还,并实际造成出借人巨额损失,已否定了自己的辩解,也在客观上、法律上确定了他“非法占有”的存在。至于被告人魏某出具之借据,只不过是其“借钱”时的幌子,当然更无纠纷发生后,想方设法通过履行还款义务减轻自己之责任,使对方挽回所遭受之损失问题。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借钱”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借款”行为根本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3、被告人魏某的“借款”金额符合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本案所涉金额达330.1万元,已大大超出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之定罪标准,且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魏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之方法,骗取钱财330.1万元,构成诈骗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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