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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16

【案情】

2013年3月25日桂某向花某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期限一月利息为4000元,同时将自己11万元价格购买的轿车一辆质押给花某。一周后,桂某正巧看见自己的轿车停放在的某小区内,遂起贪念,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并且藏匿了起来。事后花某及公安机关询问车辆去向时,桂某否认开走质押轿车。桂某并以质押车辆丢失为由要求花某赔偿。桂某与花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花某免除桂某4.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并另需向桂某支付4万元赔偿款(花某尚未支付)。经鉴定,该轿车价值5万余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桂某作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东南牌轿车一辆质押给债权人花某。在该质押关系中,桂某为出质人,花某为质权人。

被告人使用秘密手段将处于债权人花某合法控制之下的质押车辆私自开走并予以藏匿,从而使花某丧失对质押车辆的质权并导致无法实现债权。桂某秘密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实际上是非法占有了存在于质押车辆上花某所享有的质权。因此,桂某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回质押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金额的认定上,应以质押物的价值即车辆价值为盗窃数额,而不以债权损失的金额为准。本案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质押给债权人的车辆,价值5万余元万元,数额较大。

以质押车辆失窃为由索赔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桂某在秘密窃回质押车辆后,对被害人花某及公安机关关于是否已将质押车辆开走的询问均予以否认,使花某误认为质押车辆已失窃,从而与桂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免除被告人桂某的原有债务4.4万元外,约定另外支付4万元赔偿款,只是在该4万元赔偿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本案案发,故桂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4.4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桂某以骗取被害人花某赔偿款实质上是消灭债权为目的,实施了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被告人桂某前后两个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桂某定罪处罚。具体而言,桂某盗窃和诈骗的数额均属于数额较大,所对应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桂某盗窃财物价值5万余元万元,相对于骗取他人财物金额4.4万元而言,更接近数额巨大,故对桂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于较重的刑罚,故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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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9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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