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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扒窃的入罪标准和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41

【案情】

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乘坐地铁,在地铁上田某见一名乘客坐着打瞌睡,就坐到其傍边使用刀片割开这名乘客的口袋实施盗窃时,因被该乘醒来客发现未得逞。

【评析】

本案被告人田某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系犯罪未遂,因此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法释[2013]8号第12条规定,该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种情形的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入刑。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其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实质上就是指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内受过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有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对象是医院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等救助物资,或者盗窃残疾人、老人等弱势群体财物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盗窃行为严重影响生产、公众生活的,等等。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田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财物尚未脱离其实际控制,属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但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罪(扒窃)被判处刑罚,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扒窃过程中,是因为被害人及时发现,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重新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遂判处田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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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相关刑事知识:未遂既遂犯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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