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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前科是否可以作为成年后盗窃入罪要件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71

【案情】

2005年满17周岁的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2013年又因杨某盗窃一步手机价值1200元被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认为杨某盗窃价值1200元手机,已达盗窃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认定累犯的情节中,对成年后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对其未成年时所犯罪行不再作刑罚评价。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中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是以前科或劣迹入罪,这是一般犯罪的入罪情节,与后六项规定的以特定犯罪行为或犯罪数额减半入罪完全不同。因此,作为入罪情节的盗窃前科,在法律具体适用中,应将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但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予以保密。依该强制性条款,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应仅限于查询,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开相关犯罪记录。本案中,如认定杨某构成盗窃罪,势必要在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其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这样则明显违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方面都处于发育阶段而法院定罪量刑应当依法予以特殊保护。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依法已被封存,不应再予刑罚评价而据此作为其成年后再次实施盗窃的入罪要件。杨某盗窃1200余元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相关刑事知识:有期徒刑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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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7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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