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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共谋抢走自己手中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该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731

【案情】

2013年12月2日彭某因欲取现金10万元一个人不太放心,故与被告人秦某商定让其次日帮忙陪同一起取款。秦某得知取款数目后产生了歹意,连夜与被告人任某商定,由任某在银行门口假意实施暴力,将秦某手中的现金抢走。第二天任某果然如约而至。彭某取款后将现金交由秦某,自己则紧跟其后。任某发现两人出来后,即对秦某假意用力一推,秦某即将现金袋脱手甩出,任某一把捡走后快速逃离。秦某因此推力脚步一滑,摔倒在路沿造成骨折一时不能起身。彭某赶忙询问秦某情况,秦某谎称遭到抢劫,并谎称自己完全无法行动,要求彭某不要追赶,先将自己送往医院。后二被告人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秦某与任某的行为性质该如何定性,抢劫罪的共犯还是盗窃罪的共犯。

抢劫罪中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暴力,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顺利取得财物,因此暴力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现实性。本案中,秦某与任某共谋假意实施暴力抢劫,让彭某误认为财物被抢劫,尽管任某确实导致了秦某轻伤,但这个伤害结果是张、吴二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计划而对侵害行为的一种概括性承诺,即本案中不存在人身权利方面的法益侵害。任某实施“暴力”也不是为了压制他人的反抗,而是想以一种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而演的一出戏。因此,秦某和任某不可能成立抢劫罪。

就本案而言,秦某之所以不自己拿着现金逃跑,非要让任某共同来演一出被抢的戏,是因为秦某自认为这样就可以不被彭某发现而将现金据为己有。在秦某看来,采取这种看似暴力实则平和的方式就不会被彭某发觉,故秦某、任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任某抢走现金并不是猝然争得而是相互配合的结果,与其说任某从秦某手中夺走了现金,还不如说任某是按计划从秦某手中拿走了现金。因此,即便任某不对秦某假意实施暴力,而是直接从秦某手中夺走现金,也不符合抢夺罪的特点。秦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彭某的意志,采取了平和的方式,将彭某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也应成立盗窃罪。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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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6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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