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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其他合租人房内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657

【案情】

冯某与陈某一起合租一套二室一厅房,多年合租。某日,陈某出门匆忙忘记锁个人房间。冯某因为急需用钱,见陈某未锁房门心生歹念,便进入陈某房间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携带行李逃离。

【评析】

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户”,在功能特征上表现为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以及场所特征上表现为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个特征上。而且合租房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的,不管所盗财物价值大小,只要财物脱离了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1.户的功能特征

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起居的。户是家庭及其成员生活场所的场所,应具备生活起居性。这主要体现在人们的住宅安宁权、隐私权以及财产权等,是人们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以及公民权利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

2.户的场所特征

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应具备相对封闭性即与外界相对隔离,户不具备对外开放性。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通常不视为户。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旅馆、以及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合租房它通常是各个承租人之间共同居住生活的独立起居空间,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个人房间仅限于特定的承租人居住,其不向社会公众以及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

综上所述,合租房具备生活起居性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审判】

虽然陈某与冯某合租一套房屋,但有公用场所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并非集体活动场所。并且冯某与陈某合租,具有家庭生活起居和私人生活功能且与外界和他人相对隔离。本房间仅限于特定的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以及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故合租人应进入其他合租人房间内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合租房亦是一种住所,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以及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是人们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不会因合租居住而改变其私人空间的特性,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进入合租房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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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4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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