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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1174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目前,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关系的评价标准,我们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做出适当性的评价。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本文通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分析,确立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进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公正与效率两大指标为依据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评价对象和实现过程。最后从司法层面探讨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提出了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方法。以期对我国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适用,对这一原则所予以的关注都远远不够,尽管刑法第5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分则的罪刑配置上并未能真正符合刑法一般正义的要求。在司法上,大量畸轻畸重案件的存在,也有悖于这一原则。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探讨很多,多数是着眼于立法层面,其中涉及到刑法许多根本性问题,当然有其重要价值。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刑事司法活动,罪责刑的适应才能真正实现。本文正是要结合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探讨,确定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蕴涵及其实现途径,以促进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就是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的、直观的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2]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3]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4]战国末期的荀子主张“无罪不罚”、“刑必称罪”,因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他既反对轻罪重罚,认为“严令繁刑不足以为威”,也反对重罪轻罚,“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5]可见,荀子已经把罪刑均衡提到国家治乱的高度来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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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6]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如霍布斯“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7]孟德斯鸠则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8]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的罪责是量定刑罚的根据”;前《苏俄刑法典》第37条、《朝鲜刑法典》第46条等,也都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第5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成为中国刑法正在努力向着现代化迈进的有力明证[9]。

二、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一)罪、责、刑的基本概念

1、“罪”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罪”,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谓罪行,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的,并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其中,具有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并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是规范上的个罪;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是现实中的个罪。无论从哪个层面上观察,罪行与犯罪构成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数量不等的若干构成要件,从而表现为形形色色的态样。根据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名称不同、内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将这种罪行与那种罪行严格地区别开来。

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只有正确定罪,才能找准对犯罪分子适用的法定刑;只有找准了法定刑,才能明确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所谓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实际上讲正确定罪的问题。

2、“责”的概念

如前所述,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所讲的责任是主观责任,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体系中,责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并列的第三个条件。在我国和前苏联的一元论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并不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从来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就是指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责任是刑法总则体系结构的三大板块之一,它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外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无论在地位、作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存在着原则的区别,不同将两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进行的一定刑事非难,并依非难程度而强制犯罪人承担适当的刑事法律后果。总之,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法律后果的轻重,只有正确评价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程度,才能决定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具体确定,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讲适当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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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刑”,是指“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具有三个层面含义:上一层面是指刑罚体系,它应当适应于轻重不同的各种罪行;中间层面是指法定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下一层面是指宣告刑,它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两个层面是对立法者的要求,后一个层面是对审判机关的要求。

刑罚体系,是指按惩罚轻重顺序排列的各种刑事强制方法的总和。从惩罚方法上区分,有主刑和附加刑;从惩罚性质上区分,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从惩罚程度上区分,有重刑和轻刑。从而形成一个能够根据各种犯罪情形灵活适用的刑种体系。

法定刑,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现为绝对确定的刑种或者相对确定的刑种与刑期幅度相结合的刑罚档次。根据刑法规定,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其余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种选择范围或者刑期选择幅度,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等等,它们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现行刑法为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归纳起来共有37种轻重不同的档次,从而形成能与各种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罚阶梯。

宣告刑,是审判机关根据案件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性质、功能和数量多寡,在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人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总之,法定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必然的联系,宣告刑则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必然的联系。前者着眼于同种罪行的共性,面对的是该种犯罪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提供一定的刑罚适用范围和处罚幅度,使之能够适应于不同的案犯;后者着眼于同种犯罪的个性,面对的是特殊的案犯,有利于实现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只有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才能找准与之适应的法定刑,从而明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只有理性评价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才能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10]。

(二)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

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罪行的法律表达方式的话,那么法定刑便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是“罪——刑”均衡关系的集中表现。

1、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

立法者根据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决定各种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刑因罪起,罪以刑分。但是由于社会发展或者认识方面的原因,立法者为各种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存在某些不相协调之处,这种情形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加以修正,力求法定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均衡。一种罪行配置一种相应法定刑,一种法定刑对应一种罪行,是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定刑与罪行的匹配有直接配置和援引配置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为某种罪行规定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是指援引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作为本罪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总之,在我国刑法中,一个罪名可能下辖几种危害程度不同的罪行因而配置数个相应的法定刑,但是,对自然人规定的一种罪行绝对不可以配置两种轻重不等法定刑,否则就是在刑罚适用上设置双重标准,这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所不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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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刑单位是罪行独立存在的识别标志

所谓罪刑单位,是指罪行与法定刑的统一。包含罪刑单位的刑法分则条文,既有对罪行及其本质特征即罪状的描述,又有对法定刑及其幅度的描述,从而形成特定的刑法规范。但是,也有50个条文不仅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而且还规定只能适用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其中有43个条文规定从重处罚情节,有7个条文规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罪名、罪行和量刑情节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分则条文关于罪状和量刑情节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由于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凡是匹配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都是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罪名和罪行的表述比较复杂,虽然一个条文通常规定一个罪名,但也有一个条文规定几个罪名和一个罪名由几个条文加以规定的情形;虽然一个罪名通常涵纳多个罪行,但也有少数罪名只涵纳一个罪行的情形。每个罪行都由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者数量不等的若干主客观要件构成。根据构成要件的名称、数量、内容、形式不同,能够将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严格区分开来。

3、法定刑是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

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是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标准。虽然现行刑法都为每个罪行配置了法定刑,但是立法者通常把一种法定刑匹配给若干性质不同的罪行,所以从宏观上将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归纳起来,无非是37种轻重不等的档次,从而形成了能够适用一切罪行的刑罚阶梯。以法定刑的不同档次为标准,不仅可以将全部罪行精确地划分为37种不同的轻重程度,而且还可以根据法定刑的一定上限(法定最高刑),将刑法规定的全部罪行大体上分为六个等级[11]。其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和2年的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微”;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较轻”;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轻重”;法定最高刑为7年和10年有期徒刑的,称为“罪行严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称为“罪行重大”;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称为“罪行极重”。

4、法定刑是判断同一罪名所辖罪行单复的依据

根据罪刑单位的单复,还可以将现行刑法规定的422个罪名分为独立构成类型的罪名和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所谓独立的构成类型,亦称单一的犯罪构成,指只具有一个罪行单位的罪名。在现行刑法中,单一罪行的罪名只有129个。这类罪名绝大多数是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因而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再将它们划分为若干不同危害程度的罪行。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名与罪行是同一层次的概念,罪名的成立便是罪行的确定。所谓集合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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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是指具有2-4个罪刑单位的罪名。同一罪名中的数个罪行在社会危害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各自的危害程度却不相等。具有“通常危害程度”的罪行,称为基本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重的罪行,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重罪、更重罪或者最重罪;相对于基本罪的危害较轻的罪行,也视其数量多寡分别称为派生的轻罪或者更轻罪。在现行刑法中,集合构成类型的罪名共有293个。对于这类犯罪来说,罪行是罪名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定刑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的原则,定罪不仅要定到罪名而且必须定到构成类型,其目的在于防止随意降格,重罪轻罚和非法跳档,轻罪重判。

总之,罪行与法定刑之间所体现的“罪——刑”均衡关系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配置与之相当的法定刑,力求所配置的法定刑能够概括反映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另一方面,法定刑与罪行的配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发生定罪错误,必然导致法定刑的适用错误,于是,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法定刑”就与他“所犯罪行”发生出入。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规定,所以“罪——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正确定罪。

(三)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

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罚处罚范围,至于在法定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何种刑罚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是“责——刑”均衡关系的集中表现。“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是适当量刑。

1、量刑情节是评价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根据

刑事责任虽然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但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不完全取决于已然的犯罪行为。鉴于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涵纳着多种并列选择的事实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一种便能满足法律的要求,于是在行为具有多种选择事实的前提下,用以认定犯罪从而充足构成要件要求的事实情况的总和,称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的那些事实理所当然地转化为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指用以认定行为成立某种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情节是行为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犯罪分子承担法律后果的范围;量刑情节是行为人应负多少刑事责任的根据,决定犯罪分子具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为了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必须禁止将定罪情节再次评价为量刑情节而重复适用。例如,行为人盗窃4千元,其中1千元是定罪情节(数额较大的起点),另外3千元便是适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见,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泾渭分明,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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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是确定刑事责任的科学方法

由于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导致刑罚的具体适用,所以被刑法理论约定俗成地将它们称为量刑情节。不同性质的量刑情节对刑事责任程度具有不同的影响,同一性质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因此,只有通过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纵横向的比较评价,才有可能把握各自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纵向比较,就是将本量刑情节与性质相同的其他情节进行比较,例如同样是“累犯”,刑满出狱5年后犯罪的与出狱不久又重操旧业的,对提升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各不相同。横向比较,就是将本量刑情节与不同性质的其他量刑情节进行比较,例如“自首”与“坦白”是性质不同的量刑情节,对降低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力就有所差异。

3、刑事责任程度对罪刑关系起一定调节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关系只能表现为法定刑与罪行相适应,而法定刑通常表现为一定幅度的处罚范围,它面对的是千奇百怪的同种罪行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具有广泛的包括性和适应性[12]。至于在法定刑范围内或法定刑以下对特定犯罪人宣告执行何种具体的刑罚或刑期,只能以刑事责任大小为根据[5]。鉴于量刑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因而罪行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未必成正比。例如,甲乙二人所犯罪行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体相同,如果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或又聋又哑人,或从犯,或胁从犯,乙是成年人,或犯罪动机特别卑鄙,或是累犯,或对老弱妇孺犯罪等,两者的刑事责任程度必有差异。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轻重不是一个概念,这就是说,罪行重的刑事责任可能轻,罪行轻的刑事责任可能重,于是,刑罚的具体适用往往因刑事责任程度不同而背离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下波动,从而使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失去本来的均衡,这就是刑事责任对罪刑关系所起的调节作用。

4、宣告刑应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

宣告刑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如前所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属于“已然”的领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领域,两者的有机统一是评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因此,责任应与刑罚成正比。有责任则有刑罚,而且倘认为有责任,则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处罚,以期公平。由此可见,不同主体所犯罪行虽然相同,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人身危险性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因此,宣告刑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于实事求是地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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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还包括预防“未然”之罪,如果责任轻而刑罚重或者责任重而刑罚轻,宣告刑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背离,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从而悖逆刑罚适用的目的而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

(四)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两者的结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构成了一个严密的、科学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罪刑均衡关系体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因而它们是衡量罪、责、则关系的统一的标准即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对罪、责、刑关系所作的判断都是失当的和不公正的。如果离开或背离了统一的法律尺度,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只有是个人的专断。

2、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

在这里我们以刑事责任为中介来分析罪行、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在西方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对责任的评价是定罪的第三道程序即最后一道程序。在定罪过程中,首先是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又是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这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之后的评价,所以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并且仍然是抽象的评价,最后才是对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古典学派的学者认为,这种责任的评价,是道义责任的评价,是对已被客观地、外部地判断为违法的行为,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内部的一面,亦即行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认识、意图、动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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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14]。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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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意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0.999…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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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又也许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的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16]。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中。 

(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三个阶段的具体实践来实现的。实践的阶段不同,内容和要求也有区别。但三个阶段的实践活动又密切相关形成一个循环制约的链条:制刑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行刑的前提,而行刑的效果又对制刑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如何协调好其间的相互关系,处理好衔接中的矛盾或冲突,成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所在。

1、制刑阶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否定罪刑擅断,排斥“法官立法”,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那么,在制刑中是否将罪刑规范制定得越全面、越详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得越严格,就越有益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呢?这是制刑指导思想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严格规则主义主张,通过完美的立法,给司法提供规划,从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这种主张的基本根据有两个:一是人性恶,必须用规则加以防范;二是对人的认识能力的自信。在19世纪的欧洲,严格规则主义思潮影响了整个欧洲各国的法典编纂运动及司法实践。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规则应该有,但忽视了人类的智慧和社会的进步,必然会遭致失败。从法国1791年刑法典草案的最终被否定,到1810年相对确定法定刑的确立,充分说明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是有缺陷的,它无法满足这样的存在前提:一是刑事立法者有超人的预见能力,能够制定出适用于未来的完美无缺的法律;二是法律的正义性问题在立法中得到全部解决,勿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考虑;三是社会生活是静止的,法律不会因社会发展而与现实脱节。这就提醒我们的立法者,不可将严格规则主义引向绝对化,必须正视刑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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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的立法状况来讲,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第一,刑法应当制定严密严格的罪刑规范,有了全社会一体遵行的罪刑规范,普遍公正性就有了实现的保证;至于个别公正性,是以具体的犯罪人为对象的,在制刑阶段只能且必须为此留有余地。第二,刑法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反对罪刑擅断,但它并不排斥具有理性判断力的司法者的活动,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在刑法实施过程中人的适度参与是完全必要的。第三,尽管法律具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但它仍然是一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的规则体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的守法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第四,反思我国刑事立法初期确立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带来了一系列弊端:(1)为司法不统一提供了客观基础。罪刑法定的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刑法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而对于关系公民生杀予夺的重要法律规定得如此粗疏,势必滋长司法的随意性。(2)容易造成有法难依、法律虚置的现象。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如报复陷害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以及诸多渎职犯罪等,这些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见,但依法受到追究的就很少了,这与法律规定的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有着直接的关系[17]。(3)造成立法权的旁落。大量的刑法条文不得不依靠司法解释才能具体适用。

2、量刑阶段

在制刑中体现的公平正义,只是以法条表现出来的静态的公平正义,它还不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实现的公平正义。刑罚制度的公平正义的实现,还有赖于国家刑罚权中的量刑、行刑权的行使。这就意味着刑罚的公平正义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只有在国家刑罚权的进一步行使中才能实现。

量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通过行使量刑权,依据现行刑罚制度确定被裁量的行为是否应被处以刑罚;这就体现了“无罪不罚,有罪必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正义的要求。二是在认定被裁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及其犯罪的具体情况裁定其应得的刑罚,从而实现分配的正义。这里涉及到刑事自由裁量权问题。

所谓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就有关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基本原则精神的要求,在法定范围内认定、决定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相适应的罪型和处罚方法的权力[18]。其特点如下:(1)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它是法官依法享有的专属权。(2)自由裁量权是有限权,它只限于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在法定范围内行使。(3)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基本原则以及立法宗旨的内在要求。(4)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使法定的罪刑相当关系在个案中具体化、现实化,由此体现社会公正,达到有效控制、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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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规范的实施有赖于人的积极活动,所以量刑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又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带来了冲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刑事立法不完备、刑法条文粗疏、法定刑幅度过大是先天不足;法官自身因素(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知识水平、经历以及量刑习惯等)、审判体制、行政机关干预、社会舆论等也会带来的影响,其中,法官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普遍公正下的个别公正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结果,而权力会招致腐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矛盾的解决是以权力约束权力 ,自由裁量不是法官的随意行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出现的“判例”适用呼吁,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19]。

3、行刑阶段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因而行刑也是实现这一原则的重要阶段。由制刑阶段创制、经量刑阶段具体确认的罪责刑关系,只有通过行刑才得以实实在在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赖以建立的公正、功利价值才得以具体表现。行刑权是国家制刑权、量刑权的延续,其使命是从不同角度进一步落实国家刑罚制度的公平正义精神。

行刑个别化是由资产阶级新派学者提出来的,强调因材施教、对症下药、教育矫正犯罪人。具体而言,就是根据行刑对象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生活背景、社会危险性程度及年龄、性别、性格、气质和能力等个性特征所决定的改造需要,对不同行刑对象施以不同时间、内容和方法的改造措施,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了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我国在实行绝对定期刑的基础上,又创设了减刑、假释、赦免、减免(罚金)等行刑调控制度,以配合个别犯罪人的改造进程[20]。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行刑调控机能的发挥,不能破坏罪责刑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倘若一味注重于行刑个别化,致使量刑阶段对犯罪人所判决的刑罚不能付诸实施,一般人基于刑罚适用于犯罪人所产生的恐惧心理便会化为乌有;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就会被弱化。从个别预防来说,也只有实际执行与罪责相当的刑罚,才能在客观上剥夺和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在主观上对其实行强制教育改造。否则,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便无从实现。因此,我们强调行刑个别化的意义,但认为其重心在于管理、教育、劳动、奖惩的个别化;对于作为行刑调控措施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运用,则应纳入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强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为准则。

结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行为准则,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人类追求法治的结果。这一原则揭示了刑罚的尺度与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作为贯穿整个刑事活动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有着两个层面上的不同的意蕴: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二是司法上的责刑相当,两个环节前后衔接,不可分割。没有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司法上的责刑相当也就没有了依据;而离开了司法上的责刑相当,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只能成为一句空话。而行刑的个别化作为罪责刑相适应的自然延伸,又强化了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则,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代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罪责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程度来确定,不得逾越刑事责任限定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既体现正义报应的要求,有符合预防犯罪的功利要求;既体现刑罚一般化的要求,又符合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从而实现将刑事责任融入罪刑关系二元论的体系之中,促进犯罪与刑罚、立法与司法之间反馈机制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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