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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吗?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4-25浏览量:535

【案情】

被告人李某199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2014年9月2日由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

2007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叫上工友杨某、孙某、吴某、赵某、周某到某建筑工地的宿舍找到了魏某(被害人)并与其发生厮打。魏某被李某用刀扎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孙某、吴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周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判决前的讯问中均不承认其持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该案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发还重审,在重新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才承认其持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刑法中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又做出详尽的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主动直接投案的行为。其中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并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相符合。但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几次开庭中其均未如实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仅在开庭时进行了供述,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要求其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前提。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其思想有波动,甚至允许其出现口供不同,但必须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才能构成自首,如果自动投案后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未如实交代,仅在判决前的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则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自首。

2.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来讲,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自首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犯罪后自主将其犯罪行为交付国家审查和裁判。由于国家审查和裁判必须以行为人到案和查明事实为基础,因而必须要求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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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制度不仅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也是我们党和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成功经验的总结。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义主要体现在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促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自首制度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刑罚的目的;自首制度对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实现国家的司法权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投案行为并非出自其真诚认罪;长时间潜逃不仅使公安机关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追扑,投案后仍未如实供述;由于其不及时归案逃避司法惩处,阻碍了国家司法权的实现;长期潜逃,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行为人在接受审判之前是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如果行为人仅在审判时交代自己的违法事实,则其不应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9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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