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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亲儿在深山,故意杀人罪难逃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12-17浏览量:587

【案情】
    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沈某、杨某得知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沈某琳被确诊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将留有残疾时,决定遗弃沈某琳。
    当日下午,沈某将沈某琳弃于妇幼保健院北面路边菜园内。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抱走沈某琳,沈某又与杨某商定将沈某琳捡回扔到行人烟稀少的某水库。
    当晚,沈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沈某琳前往水库过程中,发现山中有片林地,便将沈某琳弃于林地后驾车回家。次日晨,某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沈某琳,将其救回并报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二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难以获得他人救助的深山野林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人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区分:通常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被遗弃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并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而遗弃的行为人可能认识到、也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危险,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不愿意、不放纵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结果发生,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受伤,都是违背其意愿的。
 
    理论上区分两种行为似乎不难,但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导致容易混淆两罪。因此,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遗弃故意还是杀人故意,还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一般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考察当事人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遗弃重病婴幼儿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动机实施的遗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婴儿能够得到及时的关注和救治,则其行为应认定为遗弃;反之,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表现为不期望婴儿获救并且希望或放任婴儿死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害婴儿的故意,则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
    第二,考察遗弃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客观要件。实践中,遗弃行为一般可分为作为遗弃和不作为遗弃两种方式。行为人实施作为遗弃时,通常会积极寻找遗弃地点并选择遗弃时间。而不作为遗弃行为则表现为,当事人将婴儿弃于荒郊野外,导致婴儿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极小,且由于野外环境恶劣,婴儿也存在较大饿死、冻死或者遭动物啮噬的可能性。#p#分页标题#e#
    第三,考虑当事人在案后的表现。当事人在发现遗弃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胁时,其是积极施救,还是置之不理,甚至二次加害,都可以反映当事人是否具有致死被遗弃人的主观故意,而这种故意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杨某获悉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罹患重病,先是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二被告人不愿意让女婴获救、希望女婴死亡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女婴被群众及时发现救回,二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按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因此,法院对二被告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采用将出生仅四天的女婴遗弃深山野林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在二被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四年、杨某有期徒刑两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作出的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时,其是否考虑并给予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机会。如果予以考虑,则其构成遗弃罪;反之,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罚。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7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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