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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抢劫?罪行特征帮分辨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8-10浏览量:464

【案情】
    2015年12月22日下午14点许,被告人吴某在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付某,被告人吴某在要求付某将助力车借给自己未果后,以要求被害人送自己一程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某加油站后面僻静无人的地方,将被害人付某的助力车钥匙强行拔下,并威胁付某和他到附近一栋没有完工的楼房内,在房间内用脚踢被害人付某肚子和大腿,并用地上捡起的砖头砸付某头部,付某用手挡住砖头,手腕被砖头砸伤。之后,被告人吴某将助力车骑走离开现场,并以500元的价格将助力车出售。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主要针对吴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抢劫罪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财物抢走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都有可能出现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两罪之间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构成两罪的要件,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对两种罪责进行区别界定。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两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不同。首先,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而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却很轻微。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抢劫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共秩序,但是与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严重相比,抢劫罪所破坏的公共秩序是次要的。其次,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然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非公共场所,针对特定的目标,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抢劫罪的行为必然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而是否破坏公共秩序取决于其行为时间、地点、目标等不特定因素,因而不具有必然性。
 
    2、两者客观表现不同。犯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手段具体使用的暴力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拳打脚踢等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式;胁迫手段也只能对被害人威胁程度不大的手段,如不让做生意等。如果行为人使用了刀具、枪支等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具,就应认定其行为已超过寻衅滋事罪的范围。抢劫罪中行为人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远比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严重。如果在大庭广众之下,以轻微暴力或胁迫拿走他人财物,此时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丝毫不亚于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如果同时符合主观故意等其他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犯罪。#p#分页标题#e#
 
    3、两者主观故意不同。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也会强取他人财物,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追求的是在强拿硬要过程中精神上的刺激。而抢劫罪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总会竭尽所能尽量多劫取财物。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主观方面,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占有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其所实施一系列的暴力胁迫行为,都是围绕“占有财物”这一核心;客观方面,被告人吴某在强行索取财物时,用脚踢被害人付某肚子和大腿,并用地砖头砸伤付某头部,其暴力程度已经远远超过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限度,完全符合抢劫罪暴力特征。
 
    综上,吴某在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的支配下,在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殴打的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主客观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总结】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对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进行认定时,应主要围绕行为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还是人身损害,其行为的客观变现是否超出了一定限制以及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进行认定,避免出现罪行认定不合理的情况发生。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0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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