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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前退回的钱财,是否仍然属于受贿金额?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8-14浏览量:501

【案情】
    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所在单位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的招标工作,张某某为顺利中标,来到李某某家中,希望其“照顾”自己,并答应表示感谢。李某某同意考虑后,张某某放下五万块钱,迅速离开。几个月后,张某某中标。
    2015年5月,李某某察觉到纪检部门注意到了其贪污问题,便将张某某留下的五万块钱退回。6月份,李某某被纪检部门双规,并被立案调查。
 
【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对于被告人被双规前退回的钱财,是否仍然属于受贿金额,还是应该予以排除。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五万块钱仍属于受贿金额。首先,受贿罪的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后者不需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便能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招标工作中的职权,为张某某中标提供便利,且收受钱财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其“同意考虑”并留下金钱的行为,应视为默认为张某某谋取利益。
    其次,中国学界普遍把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李某某已经收下了五万块钱,故已经达到既遂状态。退回钱财的行为不影响既遂状态的认定。
    为了鼓励受贿者迷途知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此条文给予受贿者挽救的机会,受贿者能否抓住机会的关键在于是否“及时”。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显然没有“及时”退还,而是企图避免法律的追究,是一种规避法律的,不被容忍的行为。
 
【总结】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状态。其退回收受的五万元钱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法官判刑时可以适当考虑,但不影响其罪名和受贿金额的确立。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10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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