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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行为性质分析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698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分析认定,需要注意:

①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

②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则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冒充执法人员,逼迫执法对象与之发生性关系等,则以强奸罪论处。
 
招摇撞骗罪冒充身份方面的认定,需要注意:

①身份冒充,不单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②两种要素,即一方面行为人假冒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另一方面以假冒身份为手段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两种要素存在有机联系,方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则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相关刑事罪名: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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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works/103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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