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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因素致被害人死亡对量刑的影响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681

根据法医学鉴定可知,被害人系在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引起有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由三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一是被害人自身原有病症,即脑血管有病变;二是被害人案发时的生理状态,即醉酒;三是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即被告人对其的殴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的,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更确切的说是适用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单一或至少是主要因素的情况,从原因作用力角度来说是至少是主因。

被害人是在三种原因作用下才发生死亡的后果,虽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本着遵循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大前提,通过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的部分赔偿被害人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以及合议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调节权限从而实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的减轻处罚结果。
 
    罪行相适应也即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在解释法律时理应予以贯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官在解释故意伤害(致死)罪条款时应从严掌握,尽力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看均属轻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另外,刑法判决要考虑公众的接收程度。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也应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作出中立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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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works/103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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