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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74

【案情】

2014年3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与相向驾驶的被害人冷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导致冷某当场死亡袁某驾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由于被告人袁某事故发生后逃逸,袁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复核。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冷某为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辆。 

【评析】

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充分条件是袁某因为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中使用一次,所以不应在量刑上再次予以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根据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学说,并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的刑法理论,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的刑事审判阶段,禁止对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做重复评价。简言之,即定罪阶段的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具体到本案,袁某之所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交警部门即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如果被告人袁某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当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家属的谅解,而且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相关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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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4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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