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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他人抢手机,主观目的定罪行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12-31浏览量:619

【案情】
    2016年4月,杨某去酒店参加朋友的宴会,宴会进行到晚上十点结束,杨某在宴会期间总共喝了一斤白酒、六瓶啤酒。杨某走出酒店门口时,看到齐某从豪华轿车的驾驶座下来,杨某与齐某素不相识,杨某此时已是醉酒状态,因看不顺眼齐某年纪轻轻就开着豪车,故意无端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路人石某前来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形下,石某报警。
    石某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用手机对杨某殴打齐某的行为进行拍照,杨某发觉石某用手机拍照,强行将石某的手机(价值三千元)抢走,后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杨某抢走石某手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使用胁迫、暴力或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具有直接故意,且以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而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其行为就不构成本罪。
    本案从形式上看,杨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实质上,杨某殴打齐某时与石某并无冲突,而是担心石某通过手机拍照,才抢走其手机。因此,杨某抢走石某手机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故其不符合抢劫罪中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
 
    《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当事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并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杨某酒后不仅无故殴打齐某,甚至强拿石某手机。因此,杨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股应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判罚。
    综上所述,对杨某抢走石某手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进行认定时,应具体依据当事人是否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不具有该主观目的,则其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113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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