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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贩卖烟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65

【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孙某了解到某县有关乡镇有“交烟补差价”的奖励政策,便邀约他人一起到云南购买烟叶回某县销售。被告人孙某等人到云南购回403担烟叶,销售至某县某镇烟草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6万元。被告人分得利润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孙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抓捕归案。案件侦察阶段,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贩卖的烟叶是否属名晾晒烟进行鉴定。

【评析】

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晾晒烟,俗称土烟。又分为名晾晒烟和非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即为非名晾晒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烤烟和名晾晒烟才为烟草专卖品,才属于国家烟草法调整的对象。非名晾晒烟不属于烟草专卖品,其销售不受国家烟草专卖法调整,国家允许其在集贸市场上自由销售。故对涉及非法经营烟叶的案件必须鉴定所贩卖的烟叶是否属于“烤烟和名晾晒烟”。

本案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提取被告人贩卖的烟叶样本进行鉴定,因此无据证明被告人经营的烟叶属名晾晒烟,而该证据系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主要证据,无此证据证实当属对犯罪指控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而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本案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应定罪量刑。

相关刑事罪名: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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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8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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