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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顶替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27

【案情】

2011年10月5日蒋某新买了辆摩托车并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后蒋某外出务工,将摩托车寄放在沈某家。2012年10月2日杨某无证驾驶蒋某所有的摩托车,追尾将同向行驶的韩某撞倒致伤,杨某等人随后将韩某送到医院治疗。杨某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便联系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朱某,让朱某谎称是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案。杨某同时联系蒋某,要求蒋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交给自己。2012年11月25日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8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由朱某一次性赔偿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余元的赔偿协议。杨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013年4月18日保险公司依据杨某、朱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向被保险人蒋某赔偿了1.2万余元保险金。

【分析】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隐瞒其驾驶该车的事实,找到有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为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在这种立法体系下,机动车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如果不是机动车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那么对其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保险诈骗罪。

本案中,杨某无证驾驶蒋某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隐瞒其无证驾驶该车的事实,找到有驾驶证的朱某为其顶替,谎称系朱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12098元,应该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相关刑事罪名:诈骗罪 、 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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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8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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