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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虚假租车后的抵押的行为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70

【案情】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到被害人李某的汽车租赁门面要求租赁汽车,被告人黄某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租赁汽车的抵押物向李某借车,双方约定以每天250元租金的价格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福特汽车,并约定还车期限至2012年10月24日16时。次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该车到某寄卖行里,用买来叫“张某某”的假身份向寄卖行老谈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归还本息,后黄某将借得的4万元用于挥霍。被害人李某经多次催促黄某还车未果,通过小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所在位置,经询问,被告人黄某承认将该车抵押给老谈。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带李某找到老谈要求还车,因无法偿还4万元借款而引发矛盾,李某与老谈遂将黄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老谈持有福特两厢小型轿车,并于2012年12月30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诈骗的福特嘉年华牌两厢小轿车价值10万余元。 案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老谈的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及老谈的谅解。

【评析】

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应当以车辆价值作为诈骗数额。理由是:无论是“租车”行为还是“借款”行为,黄某都是通过虚假手段,通过书面合同,使得诈骗行为得逞。所以,黄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黄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车辆的“抵押”,所借得4万元钱用于挥霍,相当于对车子变卖,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外成立诈骗罪。所以该4万元借款不能作为认定诈骗数额。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侵的客体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市场秩序,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钥要件是故意。

本案,黄某是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物,与李某签订了租车合同,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手段。在成功租车后,黄某没有还车意思,而是无权处分的车辆作为己有,采用虚假手段,再次抵押他人。黄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是积极履行合同,而是将合同标的物从事再次非法活动,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另一面来说,黄某租车是从租车行老板李某那里租来的,他的行为也侵犯了租车行这一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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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以虚假方式签订合同,并且交付车辆,成功得到借款4万元后黄某用于挥霍的情况看,黄某的这次行为同样符合合同诈骗构成要件。但是,对车辆的“抵押”,所借得4万元钱用于挥霍,相当于对租车的变卖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再说,老谈可以通过交付后自己占有的车辆行使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车辆的价值在,老谈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所以虚假借款的行为不另外成立合同诈骗罪。

 

相关刑事罪名: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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