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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法院判决应只限于本金部分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78

【提示】

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故法院判决应只限于本金,而其他部分如利息等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进行裁判。

【案情】

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没有工作的被告人蔡某持多家银行信用卡先后消费及取现20余万元,期间还款约8万元,尚欠透支本金129300元,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2013年11月5日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部分款项。

【评析】

法院只应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

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既然银行毫无“损失”可言,那么法院对此裁判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可言。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也只应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应当仅就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来作出裁判,而不应当对复利其中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相关刑事罪名: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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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7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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