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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21

【案情】

2012年10月袁某通过某中介公司,采取虚假出资的形式注册了一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其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承诺一定期限内支付月利8%~20%不等的高额利息,转让门面房等还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30多人出具借条总共借款合计1500余万元。2013年12月袁某资金出现问题停止给付高额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大力追查冻结了袁某以个人名义的存款追回了借出的款项。至今仍有大量的借款无法返还。

【评析】

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许诺高回报为诱饵,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经过虚报注册资本而取得的公司营业执照,有欺骗公众,隐瞒经营性质的行为。且袁某将集资款由其以个人名义存入私人账户,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并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中,袁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注册公司,又以该公司为名非法募集资金,同时集资的借口是做垫资、投资等生意需要用钱,实际上借钱主要是用来还以前所借高利贷的本息,隐瞒其经营性质,这明显是对公众的欺骗。袁某在其资金运作过程中,短短的几个月时间,所吸纳的集资款1500余万元。因此袁某的行为应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

实践中,有些集资诈骗者不但并未携款逃跑,而且以后诈骗的集资款返还先诈骗的集资款,或者支付所许诺的高额回报,以此诱惑公众继续上当受骗,直到有朝一日连“本钱”也无法归还时就以“投资有风险”为借口赖帐。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犯罪分子的狡猾伎俩,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袁某非法集资千万元,除了曾有100多万元投资于经营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的本息,用后面所借还前面所借,拆东墙补西墙。其承诺的月利息8%~20%,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实现。袁某对其日后的偿还无力应当是明知的。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因此,尽管袁某最终未对大量集资款实际占有,但仍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袁某在未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把大量集资款存入其私人帐户、用于其个人消费挥霍或其他私人用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安机关为了挽回公众损失,在追缴赃款的过程中向袁谋讯问存单去向,但其一直拒绝提供,最后公安机关通过银行系统多次查询才将袁某的个人存款扣押冻结。可见,袁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而且这也是对公众实行欺骗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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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首先,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许诺高回报为诱饵,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经过虚报注册资本而取得的公司营业执照,有欺骗公众隐瞒经营性质的行为。其次,在集资过程中,集资的借口是做垫资以及投资等生意需要用钱,实际上借钱主要是用来还以前所借高利贷的本息,并且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再次,袁某将集资款以本人的名义存入私人账户这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笔者认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

 

相关刑事罪名: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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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7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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