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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亲友作为集资对象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集资数额吗?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521

【案情】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以承建工程、经营石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高息为手段,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方法,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借款的形式向1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88.3万元。2015年5月25日,杨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全部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争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如果杨某案件重的176名集资参与人中确实包含其部分亲友,那么其向亲友所吸收的款项是否可以作为其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结合来看,只要除亲友外,还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此时行为人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向亲友所吸收的资金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1.《解释》和《意见》中的“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应指关系紧密的人
  《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对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予以放任或者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笔者认为,《解释》和《意见》中“亲友”应该包含刑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如果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单位内部人员同时符合与行为人日常交往密切、交往基础扎实、持续时间较长、知晓行为人集资行为的真实信息、基于亲情或友情而非基于投资获利而借钱等特点也可以认为其是《解释》和《意见》中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

2.仅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根据《解释》中第一条和《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仅向上述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宣传相关吸收资金信息并客观上吸收了他们的资金,此时行为人并没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具体可以归结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了对方财物,此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二是行为人将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常活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财物,行为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行为不适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p#分页标题#e#

3.即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又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行为人从特定对象处获得的集资款仍然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来看,如果集资对象里既有特定对象又有不特定对象,无论这些不特定对象是否符合《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通过行为人放任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外传播集资信息并向外吸收资金而来,或者通过行为人自己亲自或主动要求其亲友等人向外传播集资信息并向外吸收资金而来,均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集资范围局限在特定对象上的故意,而其主观上所占据主导地位的恰恰是向社会公众等所有人吸收存款的概括故意。此时无论是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均是在行为人同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此时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与其他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的地位和属性,在行为人主观上看来是相同的,都是包括在“社会公众”范畴内。综上两点所述,本案中,一旦杨某的集资对象即包含特定对象又包含亲友等不特定对象时,则其非法集资数额应包含所有集资款。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案不服,以其向21名亲友所吸收的资金共859万元不属非法集资款项,应当从一审法院认定的5388.3万元中剔除为由,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向亲友吸收了资金,且原判认定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当事人除亲友外,还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此时行为人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向亲友所吸收的资金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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