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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822

【案情】

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正式运营,梁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是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由于公司正常检车量小、效益差,梁某某与黄某某共谋后,决定多收取费用,按每台车900-1100元的价格,给不上线检测的机动车制作虚假的上线检测照片并提供检测报告用于年审。2010年2月至8月,该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819份,从中非法获利737100元。黄某某分得1万余元,其他员工分别获得了几百至一千元不等的奖金,还有一部分被梁某某用于购车等。

【评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验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之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对中介组织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虽未在列举之中,但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之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之检验机构。可见,安检机构是通过自身服务取得收益,同时要承担一定社会功能和社会责任,是介于政府与社会、政府与企业之间之社会服务机构,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同为中介组织。将安检机构解释为刑法第229条所规定的中介组织,无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一。安检机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直接侵害车辆安检中介服务的市场秩序,须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惩处。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直接危害车辆管理秩序,但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内无相应罪名可以适用。另外,提供虚假车辆安检报告有可能导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对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并不具有必然性,不能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最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符合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该罪主观要件为故意,本案被告人明知作为安检机构须提供客观真实的安检报告,却为牟利而提供虚假安检报告,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车辆安检报告是车辆符合上路行驶安全要求之证明文件,提供虚假安检报告即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结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提供虚假安检报告的数量及获利金额均较大,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综上,本案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的行为应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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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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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5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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