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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及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适用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397

【案情】

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某、邢某夫妇在某菜市场口的某鸡店内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巴因成分)制作卤肉食品并且出售牟取暴利。2013年6月10日被公安局查获。
【评析】

食品安全犯罪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在给予宣告缓刑处罚的同时,可以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是一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二倍罚金、第十八条禁止令的适用问题。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具有社会标示意义,有利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本案被告人潘某、邢某系夫妻关系,主要靠生产食品谋求生活。为使消费者对其生产的食品上瘾,不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有毒有害卤肉食品,意图使消费者在消费后产生依赖作用进而继续购买其有毒有害食品,谋取利润。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两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两被告人犯罪持续时间短,销售金额不大,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给予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尽管如此,根据销售金额以及共犯作用的大小,在判处主犯潘某实刑同时并处罚金,对从犯邢某则判处缓刑,并处罚金,并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主要是剥夺其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条件。

本案从犯邢某犯罪的动机是谋生,因此,其在缓刑期间仍有可能接触相同犯罪的条件或时间和内心冲动,故对其适用禁止令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缓刑犯宣告禁止令即禁止其特定的经济活动,有助于隔离其重启犯意以及具体实施,有助于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和预防再次犯罪,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限是相同的,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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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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