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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8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高某和被告人唐某一同逛街,高某将其钱包放在了唐某挎包中,后唐某称要去取钱,于是高某就在自动取款机外面等候。由于之前唐某曾帮高某查询过这张银行卡账户金额,便知道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密码,于是,此次便从高某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6000元。事后,高某发觉自己的银行卡上钱款被人取走,于是报案。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共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唐某构成侵占罪;第三种认为唐某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之所以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规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正是基于信用卡和信用卡内财产性质不同的考虑。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同理,使用代为保管的信用卡取钱的行为亦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且使用的,以盗窃罪论之。这样规定,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相比,盗窃罪的主观恶性比信用卡诈骗重,并且盗窃罪的处罚要比信用卡诈骗罪严重。所以本案唐某的行为不适合定性为盗窃罪。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在本案中保管的只是信用卡而非信用卡内的财产,占有信用卡并不等于于占有信用卡内的金钱。因此,擅作主张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犯罪构成中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要件,不应该成立侵占罪。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所谓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经信用卡所有权人同意,冒用所有权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首先,本案中唐某保管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但却擅作主张取款的行为就变成为犯罪,并且擅作主张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这一重要条件的核心,因此他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之中包括: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通过互联网发布、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通讯终端等方式使用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其先合法保管后擅作主张的取款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略轻于诈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唐某在保管的过程中系临时起意,才导致犯罪的。因此,保管他人信用卡并擅自取款的信用卡诈骗罪在量刑时,应适当轻于通过诈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方式使用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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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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