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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1月2日20时许,周某、徐某伙同刘某,身着某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的工作制服,开车来到某国道,假冒检查站执法人员拦截来往载重货车,对超载车辆违法收取罚款,当晚共获违法所得300元(周某、徐某及刘某各分得赃款100元);同年1月11日凌晨1点左右,三人再次在原路段收取违法所得1800元。当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周某、徐某,刘某在逃。
【观点】
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从司机身上获取非法利益,是以威胁、要挟或恫吓为特征,即司机不给钱就不放行,甚至人身权也可能遭受侵害,从而让司机迫不得已交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评析】
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行为特征的不同。招摇撞骗罪的特征是骗,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存在欺骗,但其特征是威胁或要挟;二是被害人交出财物时心理状态的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是出于“自愿”;而敲诈勒索行为则给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恐惧,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三是获取利益范围的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四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从侵犯的客体看,被告人周某、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相关司机的财物所有权,又存在危及司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的可能性;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通过威胁、要挟或恫吓对超限超载车辆罚款,即不给钱就不放行,从而让相关司机被迫而不是“自觉”地交出钱财;从主体要件看,被告人都是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主观要件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由此可见,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而非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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