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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有什么区别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6-07浏览量:528

【案情】

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7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利用陆某某对其信任,两次以收购大米的方式,骗取申某某大米共计85.5吨,价值人民币326674元,所得货款用于赌博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130000元给申某某。

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不认罪。认为其与被害人申某某是正常的大米生意往来,其行为只是拖欠货款行为,并不是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1年开始与被害人申某某以口头协议购销大米,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人肖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申某某对其信任,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申某某大米货款共计306674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全部货款148986元,已经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实际骗取128986元;同年7月12日骗取全部货款177688元),用于赌博和挥霍并逃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给被害人申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110000元给被害人申某某。

 

【评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的客体这他人财产之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是指将非法占有作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之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单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市场之正常交易秩序。

按照当事人双方多年交易习惯,平时虽是先发货后付款,然拖欠货款时间不会太长,短期内结清。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已违反了双方之交易习惯,长时间拖欠货款不支付,并逃匿广东有意躲避支付货款而;其次,广州市海珠区粮油城的泰城米厂老板黄德壮证实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大米货款,被告人肖某某也供述其已经收到黄德壮支付的大米货款,且被告人在银行流水账户有现金存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另,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平时有赌博的恶习,且被告人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所得货款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挥霍。综上,被告人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后逃匿,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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