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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将保管的财物出售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6-22浏览量:504

【案情】
    2013年5月10日冯某从杨某处租赁一批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用于电杆的生产。
    2013年9月,杨某因资金短缺委托冯某出售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后宋某联系冯某想购买,杨某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发票以及合格证等原件交给冯某,冯某也将发票等原件给宋某看,宋某想分期付款,但是这种付款方式却遭到杨某的拒绝,杨某决定不出售了。
    当时冯某为偿还高利贷,没有将此消息告诉宋某,反而在2013年11月15日,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所有人杨某的身份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出售给宋某,并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交给宋某使用,宋某陆续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冯某用该款20万元偿还高利贷,其余的用于自己做生意,后杨某多次催要租金并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情况,冯某在2013年12月支付了8万元的租金,同时采取手段隐瞒了自己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出售的事实,后杨某联系不到冯某,杨某到电杆生产厂房了解才知道冯某已经出售该设备。

【分歧】
     本案中,占有人将自己合法占有的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理由因为是冯某冒用杨某的名义私自签署合同,隐瞒所有人杨某不愿出售设备的事实,将别人的生产设备出售给他人,所得货款也没有交给设备所有人杨某,反而用于偿还自己的高利贷、自己做生意,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想法。

第二种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理由是因为冯某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后私自出售,数额巨大,并拒不归还。

【评析】
    其一,冯某与买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人宋某之间的进行买卖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在冯某以代理人的身份向宋某出示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购买合格证、发票原件等,后将该设备出售。依照我国民法关系的相关规定,购买人宋某依然能够取得对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并没有受到财产的损失。根据《物权法》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动产转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动产;但符合下列情形的时候,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好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出;(三)转储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冯某隐瞒所有权人在得知分期付款后并不愿出售的事实,对此购买人宋某并不知晓。宋某在购买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过程中对冯某提供的该设备合格证、购买发票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没有发现异常,已经尽到注意的义务。该设备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基本没有差异,买。因此应认定宋某在购买该设备时是好意的。虽然冯某没权处理该设备,但宋某支付了对价,依法仍然能够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且因产权变更时无需登记,只要交付就可以,现实中冯某已经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交给宋某,此时对于宋某而言,已经取得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所有权,并不存在损失。对于受到财产损失的杨某而言,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前款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杨某有权向冯某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冯某冒名出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之内。#p#分页标题#e#
     其二,本案中,张某冒用他人之名出售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买受人宋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也是想获取买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款偿还债务。因此这种行为只造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实际损害法益,所以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冯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想法。而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主观想法。本案中冯某获取合同相对方宋某支付的货款,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其向合同相对方宋某也交付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不能因为其没有将货款转交给原所有权人杨某而认定为合同诈骗中的非法占有。其没有将货款转交给杨某的行为,该行为所表现的主观想法,应该将其纳入冯某与杨某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评价,应该属于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

其三,本案的受害人并不是购买人宋某,而是原所有权人杨某。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的法律关系,占有只属于部分所有权。前面已经论述了宋某基于好意取得制度成为水泥电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绝对权的一种是所有权,并具有排他性,这种物权是得到《物权法》保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杨某仅有权向冯某请求赔偿,是一种债权,而相对权的一种是债权,只是针对特定人。

综上所述,冯某占有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是基于合法的民法关系。冯某与原所有权人杨某是基于租赁合同,合法的占有了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根据《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所租赁物品。可见冯某在租赁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期间有保管该设备的义务,但其为偿还自己的债务而非法将该水泥电杆生产设备据为己有,私自出售,拒不归还杨某,则构成了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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