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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瘦肉精 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9-04浏览量:528

【案情】
    被告人石某系南通市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他从朋友处得知莱克多巴胺(俗名瘦肉精)的生产工艺比较简单,且利润较大,于是他委托被告人罗某尝试进行瘦肉精的生产实验,实验成功。两人便共同开办罗石化工有限公司,主要营业范围为生产瘦肉精并出售。从2008年到2010年两年间,罗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瘦肉精共计1500公斤,非法经营额多达200万元。
    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石某和罗某抓捕归案。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罗石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法律许可,经营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罗某作为主管人员,两人在犯罪行为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判处被告单位罗石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评析】
    莱克多巴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2002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法律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罗石化工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莱克多巴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疑。
    其次,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除了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和罗某决定并指挥了公司生产莱克多巴胺,在犯罪行为中其重要作用,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结】
    判断被告单位生产瘦肉精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察其是否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判断是否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考察其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jingji/111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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