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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行为如何定?犯罪事实是关键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9-04-16浏览量:1279

【案情】
    刘某系酒吧营销经理。经公安机关在侦破贾某贩卖毒品案时,贾某供出下线刘某,在查获的二人间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中,刘某自认将毒品贩卖给客人。公安机关随后将刘某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主要原因在于:
 
    由于本案中的刘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不存在主动投案情节,同时其在归案后做了如实供述,因而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应依据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来进行判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但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如果该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则应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但是该意见只是明确了哪些范围内的罪行可被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至于掌握犯罪的程度则没有明确。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在自首认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实等同于掌握犯罪细节。,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进行判断。第一,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即公安机关明确知道犯罪是由谁实施,与此相反则是形迹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并不明确,行为人如果做了如实供述,则应被视为投案自首。第二,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明确属于具有犯罪的危害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危害行为,还包括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但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只需要明确危害行为即可,这也是对事实掌握程度的要求。比如是杀人行为,至于是故意杀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则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事实。再如驾车致人死亡的事实,至于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的安全行为则无需考虑。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破贾某贩卖毒品案时,通过贾某的供述及其与刘某的短信记录,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这一事实,明确了危害行为,至于向谁贩毒、贩卖次数等问题不影响罪行性质。
    综前所述,刘某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即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进行认定时,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是重要依据,而当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中具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供述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自首。#p#分页标题#e#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122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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