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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毒品中参假时 如何进行数量及含量的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12-20浏览量:760

【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秦某以每趟港币10万元的报酬接受香港籍男子洪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雇佣,先后两次从巴西圣保罗携带毒品可卡因从北京、厦门入境,被告人钱某受宋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机场接应,后二被告人共同将毒品带往深圳。具体案情如下:
 
    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携带装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迪拜中转后抵达北京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钱某会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车到深圳,由被告人钱某将毒品交给宋某指定的人员。
 
    同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再次携带一个黑色旅行箱,乘坐KL883次国际航班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荷兰阿姆斯特丹中转后抵达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通关后被告人秦某在机场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钱某会合,当二被告人在机场门口欲乘坐出租车到本市湖滨南路长途汽车站转乘大巴前往深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6包黄色牛皮纸袋中,当场查获夹藏于18本大相册中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状物的薄棉状白纸410张,净重8252.4克。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及含量是否成立,即本案中鉴定人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鉴定人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薄棉纸在鉴定时完全可以等同掺杂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质,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及含量可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中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量刑时可以罔顾毒品质量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其中大量掺假,并经鉴定后查明毒品含量极少,则在判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当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时,法院对当事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法院认定】
    本案中查获的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状物的薄棉状白纸410张共净重8252.4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走私可卡因的数量即为8252.4克,由于本案系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对涉案毒品应进行含量鉴定。鉴于犯罪分子采用隐蔽的方式携带而具有特殊性,本案的毒品形态属于非常态的形式。理论上如果可以将毒品和薄棉纸进行分离,再分别称重并进一步做含量鉴定,则可以得出毒品数量及含量的准确结论。#p#分页标题#e#
    法庭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故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证明当其对毒品进行定性定量检验时,由于无法将毒品进行提纯后进行检验,故直接把薄棉纸和毒品整体当成检材,并通过与标准进行比对后得出结论,且鉴定时已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毒品和薄棉纸因技术原因无法分离后单独称重,薄棉纸在鉴定时完全可以等同于掺杂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质。故鉴定人将薄棉纸当成杂质计算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及含量成立。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毒品的数量及含量进行鉴定时,当毒品的形态属于非常态,即毒品与其他物品混合时,如果无法将毒品与其他物品通过技术手段分离,可以将其作为整体检材进行检验,但需要将其他物品作为杂质后再确定毒品的数量和含量。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113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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