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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信息抓共犯,能否认定为立功?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06-13浏览量:1120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保定市某小区内,向被告人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驾驶的无牌照大众迈腾牌轿车内,向被告人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300元,石某以沈某曾经欠其的人民币200元充当毒资。
    同月15日18时许,在被告人刘某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杨某在保定市某商场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杨某于2017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1月19日16时许被民警抓获。抓获后,刘某供述其甲基苯丙胺(冰毒)来源于杨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的微信和电话号码,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后通过电话方式约杨某见面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杨某出现后,刘某进行了指认,将杨某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立功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多名行为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一般通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等途径获得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由于实践中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因此在认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应包括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的以上信息抓获同案犯的,公安机关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而应认定其具有坦白表现。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最终确定为立功的情况主要包含:1.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被告人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即公安机关在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后抓获了同案犯。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抓获了同案犯。3.有关机关依据被告人提供的其有没有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并按要求与对方联络,公安机关在其积极协助下抓获了同案犯。#p#分页标题#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行为人的协助行为应对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有实际作用,如果其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提供的信息包含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或者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时,司法机关据此类信息抓捕同案犯,则不能认定为其协助了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本案中,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的微信和电话号码,主动配合公安,并通过电话约被告人杨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到肯德基指认被告人杨某,从而将其抓获,可以说对于同案犯杨某的抓获,被告人刘某起到了实质的作用,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情况】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即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时,应具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对破获案件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进行判断,从而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119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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