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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调包手段“骗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10

【案情】

2012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程某、诸某、卫某四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分别在不同的地点诱骗被害人梁某、陈某、白某搭乘小轿车,在车上该四人以虚构购买建材需要担保,并给报酬为由,用“调包”手段分别盗走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36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200元、被害人白某人民币9000元。

【评析】

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等四人以虚构购买建材需要担保,并给予报酬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调包”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为盗窃罪。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取秘密的手段,在财物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窃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等四人是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被害人的现金。本案被告人冯某等四人采用虚构购买建材需要担保,并给予报酬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乘被害人不注意,通过用事先准备好装有冥币的黑色塑料袋“调包”换取装有被害人所有的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从而获取被害人的财物。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采取“调包”手段,就是一种不让他人发现的秘密窃取手段。实际上,本案被告人冯某等四人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为盗窃行为创造方便条件,对财物的取得方式最终是靠“窃”而非“骗”,不是财物所有人“自愿”交付财物。这种先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相信某种事实,然后再用窃取手段偷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诈术盗窃”,应以盗窃罪论处。故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盗窃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程某、诸某、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7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对违法所得平均分赃,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冯某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程某、诸某、卫某的亲属已向本院预交全部退赔款,对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冯某、程某、诸某、卫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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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相关刑事知识:有期徒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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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30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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