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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集团首犯对其成员超出指使的犯罪不担责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390

提示: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超出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应由其他成员自行承担责任,盗窃集团首犯对超出指使盗窃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承担责任。

【案情】

蒋某长期纠集流浪儿童有组织地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蒋某为首要分子,以小汪等为成员的盗窃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作案数次,总共窃得财物3万余元。

2011年5月16日晚蒋某安排当时均未满18周岁的小汪、小姚、小马以及小钟、小夏外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小汪、小姚、小马等人来到一家火锅店,由小马在外负责放哨,小汪、小姚、小钟、小夏从玻璃门之间的缝隙处进入火锅馆内进行盗窃。小汪等人在二楼盗窃时将守夜的高师傅惊醒,小姚、小汪、小钟先是殴打高师傅,随后小汪、小姚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高师傅猛砍,高师傅当场被砍死。

此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控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要求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应当仅以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追究蒋某的盗窃责任,但蒋某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仅适用于犯罪集团的其他行为人自行承担。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超出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应由其他成员自行承担责任,蒋某对超出指使盗窃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对集团首犯的共同犯罪故意与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过程的另起犯意应严格区分。蒋某作为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作案前的指挥、安排的犯罪故意明确为盗窃。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证据证实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故意均是盗窃,没有证据表明犯罪集团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为此,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超出犯罪集团事先约定的共同故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另起犯意,应由实施人自行承担。该行为不存在事前通谋,且实施中脱离了蒋某的实际控制,根据罪责相一致的原则,蒋某不应对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的抢劫致死承担责任。

2.该盗窃集团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仅有盗窃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抢劫故意。该盗窃犯罪集团实施的所有犯罪均无作案工具,作案对象系无人看守的临街门面。本案中首要分子蒋某指挥、安排集团成员实施盗窃时,交待因集团成员的年龄较小,要求集团成员不要去偷住户,而是偷临街无人的门面,偷东西要让年龄最小的小夏等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以便抓获时不被公安机关处理。犯罪成员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推断出该犯罪集团只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3.该犯罪集团的主观动机系非法敛财,存在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蒋某不存在教唆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将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该犯罪集团成员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首要分子蒋某教唆其成员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即存在刑法上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蒋某在抢劫犯罪的事前、事中或事后教唆集团成员抢劫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蒋某对抢劫犯罪的否定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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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有预谋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罪行负责;本案的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对其参与的罪行负责;对于该盗窃犯罪集团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由实施该罪行的集团成员自行承担罪责。综上所述,蒋某的客观行为表现出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纵容教唆集团成员抢劫的犯罪故意,故蒋某不应对集团成员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抢劫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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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9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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