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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盗窃未遂能否以多次盗窃定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626

【案情】

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许某、程某与王某(许某、程某另案处理)预谋一起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2时许三人来到某大院,将张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接着三人又流窜到某居住楼下盗走杨某的一辆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三人在将两辆摩托车开出小区被疑似保安的男子吓到弃车逃跑,后三人又返回时发现白色本田牌摩托车已不见,程某便与王某将蓝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开走。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杨某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盗的摩托车均未得以追回。

2013年1月5日上诉人许某又伙同王某在偷盗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黑色轻骑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未得以追回。

2013年1月10日晚9时上诉人许某、程某合谋后来到某医院里盗窃摩托车。二人在撬盗邵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欲驾车离开时,被公安局民警发现,二人即弃车逃跑,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追赶的民警抓获。经鉴定,邵某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5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邵某。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许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2013年1月10日晚许某、程某撬盗邵某的摩托车后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抓捕,二人即弃车逃跑,因此二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由于该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追究程某、许某的刑事责任。许某上诉称2013年1月10日盗窃未遂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追究程某、许某该起盗窃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其二人在本案中属多次盗窃不当,予以纠正。

因此,许某在本案中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600元,程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100元,均为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程某与许某共谋盗窃,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和程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许某和程某2013年1月10日实施的盗窃未遂为犯罪不当,但毕竟其二人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

此外,一审法院鉴于其二人认罪态度均退出人民币15600元、12100元给被害人,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上诉人许某要求改判,不予支持。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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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相关刑事知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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