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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取得屋内财物,而借住他人房屋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18

【案情】
    尹某与信某系朋友关系,后尹某因无住处,便要求信某让其同住在信某租来的房屋内。2012年春节前,因信某要回家过年,欲让尹某离开其暂住地。此时,尹某想到自己也要回家过年,但是身上没钱,又想到平时住在信某暂住地时看到信某有一台电脑,便想把电脑偷走卖掉换点钱回家过年。于是,尹某便向信某提出再借住其房屋几天,并拿到了信某房屋的钥匙。
    就在信某回家后的第二天,尹某便将信某暂住地房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窃走,并以低价卖给他人,得款920元。信某回来后,质问尹某电脑去向,尹某闪烁其词,拒不说出电脑被其卖掉一事。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

【评析】
    本案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从主观上看,尹某具非法有占电脑的故意是没有疑问的。此时,我们也要注意的问题是,尹某占有电脑的主观故意是什么时候开始有的?从案件来看,尹某是在信某不让其居住后,想到自己回家过年身上没有钱,也无其他地方可住,进而想到信某房内有一台电脑,可以趁信某离开之际将电脑变卖,而为了获得电脑,就要进入房间,为此,尹某才向信某借房居住,其目的是为了接近电脑进而实施占有。也就是说,尹某占有电脑的故意是在借房之前就已经产生,借房仅仅是为其占有电脑提供便利条件。这就排除了侵占的可能,因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财物之后产生的。
    诈骗罪要求的是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本案中,尹某确实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是他骗到的是信某将房子借给尹某暂住,而并没有将电脑直接处理给尹某,尹某主观上也不是要非法占有信某的房屋。因此,在骗取财物的对象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案发以后,信某质问尹某电脑去向,尹某隐瞒了真实情况,未如实交代被其卖掉的事实,可见信某并不是已经骗取了该电脑,也非明知占有而拒不归还,而是秘密窃取后还拒不承认。
    本案中既有“骗”的行为,又有“窃”的行为,尹某在取得房屋和电脑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占有电脑的故意,后又采用隐瞒真实意图的欺骗手段,借得信某的房屋居住权,并利用房屋居住权之便利,实施了盗窃电脑的行为。很显然,尹某取得电脑的结果是其盗窃行为所致,骗借行为只是为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相关刑事罪名:#p#分页标题#e#侵占罪诈骗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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