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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15

【案情】
  2011年至2012年,王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开设赌场,张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给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约定10000元每天利息为1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其中张某为李某、刘某等二十多名不特定的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贷款累计达80万元,获取高额利息达30万元,在索债过程中,威胁甚至使用暴力殴打借款人。


【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聚众赌博,完全符合赌博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赌博罪。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1、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是非法经营罪犯罪客观方面包括的三个必要条件。
  首先,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发放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些判决,其判决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办法》本意是追究那些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张某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高利贷不需要、不应当也不可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以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其次,高利贷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毒瘤”,贻害无穷。笔者认为,张某在赌场向不特定的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
  最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司法实践的认定也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必然造成同案不同判、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局面。
  2、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各个法律条文之间也均能体现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从量刑上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最高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类似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高利转贷罪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从法定刑上来说,非法经营罪一般重于高利转贷罪。但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后者显然高于前者,但后者的法定刑却轻于前者属于罪刑不均衡,给刑事司法带来困扰。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罚的基本原则,不可能重罪轻罚、轻罪重罚。因此,不宜将张某发放高利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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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1、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
  首先,张某在赌场内向赌博人员提供赌博资金,双方虽是自愿,但目的是使参赌人员的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从中获利,行为具有不合法性,而正常的经济交往的前提条件是合法。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在个人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张某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其利率远远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张某在王某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并没有事先与王某通谋,也没有组织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要件包括组织赌博以及事前通谋、意思联络的主观要件,可本案张某只是在赌场发放高利贷,提供赌资,未参与组织赌博,也无法得知其与王某是否事前通谋,所以不宜以开设赌场罪定性。

(三)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1、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主体要件来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赌博罪。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赌资,是为了获取钱财,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张某的行为严重败坏社会风尚。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的行为加剧了赌博的危害性,属于赌博罪的帮助行为。
  2、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是共同犯罪
  有观点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行为,并未直接参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赌博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直接参与赌博活动,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润,这种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宜定性为赌博罪。笔者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刑法处理。第一种情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赌场者密谋,应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即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赌博犯罪创造了条件,是帮助行为,构成片面共同犯罪,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相关刑事罪名: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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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5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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