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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犯罪行为将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6-03浏览量:425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行为方式日渐多样化复杂化,犯罪手法不断更新,往往被告人可能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实施了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在不同情况下的处罚原则的合理适用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文拟通过对被告人查某一案的分析,结合多种处罚原则进行分析,寻求一定的路径,选择最合理正确处罚此类牵连犯罪行为的原则。

【案情】

被告人查某于2012年9、10月间多次用剪刀将被害人的汽车倒车镜镜片剪下后盗走,藏匿于汽车附近隐蔽的地方,并在倒车镜处留下联系电话和银行账号,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被告人作案12次,每次敲诈500-600元,敲诈既遂6次,得赃款2800元,未遂6次。经鉴定,其盗窃的镜片评估价值78793元。

【处罚原则】

1、本案的定罪原则

除刑法分则有专门规定外,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规定。

采用这个原则处罚牵连犯的情况较多,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视情况确定执行的刑罚,虽然是数个罪,但不数罪并罚

本案被告人查某所盗窃的汽车倒车镜镜片的价值要远大于其敲诈勒索的数额,查某盗窃12个倒车镜镜片的评估价值为78793元,而敲诈所得数额为2800元,还有6次敲诈勒索未遂。根据刑法第264条和27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况来看,盗窃数额数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敲诈勒索数额数较大,应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盗窃罪重于敲诈勒索罪,所以对被告人查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案的量刑原则

被告人查某的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即敲诈勒索,其主观恶小于单纯的盗窃加敲诈勒索,以一罪处罚可以较好地体现两个行为的牵连性,同时从一重处罚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减少类似犯罪行为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但本案如果只从重处罚,即只按盗窃罪判处,则会造成了对轻罪(敲诈勒索罪)的放纵,毕竟行为人查某完成的是数个危害行为,虽然彼此牵连,但有别于单一的一行为一罪。其危害大于单一的盗窃罪,按照这种处罚方式有可能导致量刑畸轻。所以本案应该以一个较重的罪名盗窃罪定罪而把牵连犯罪的另一个行为敲诈勒索视作量刑从重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查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首先是盗取汽车倒车镜镜片的行为,其次是利用该镜片敲诈勒索失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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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本案中被告人查某多次盗取汽车倒车镜镜片,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查某利用被害人急于要回失物的心理,以镜片勒索对方500-600元人民币不等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共同目的,即勒索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其中先行为即盗窃行为是后行为即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敲诈勒索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目的行为,并且这两个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两个罪名。因此,查某的行为应属于牵连犯。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应根据牵连行为的刑罚轻重进行区别评价后,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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