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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8-07-14浏览量:580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该法条理解过程中出现的较大分歧是,对盗窃次数应如何认定及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也应计入该次数。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应当将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不应再次评价。具体理由如下:
 
    一、如果将该行为纳入多次盗窃范围内将与我国刑法精神相悖。
    我国刑法最新的立法精神和理念是已经受过的两次处罚作为劣迹予以考虑,但刑法并没有对其进行重复评价并定罪,该精神和理念也可以适用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即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应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
 
    二、如果将该行为纳入多次盗窃范围内将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者一个情节,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不能将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者一个情节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是约束公权力从而保障公民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是公权力约束公民行为的法律,行为人需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接受公权力给予的处罚。因此除非当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时,否则对行为人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则不应该再给予刑事处罚。
 
    三、如果将该行为纳入多次盗窃范围内将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当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时,对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由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既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二次以上,如果将行为人以前受到的刑事处罚也计入到多次盗窃的次数,既按累犯处罚又进行二次处罚,显然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精神。
 
    四、如果将该行为纳入多次盗窃范围内将否定行政处罚的既定力。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和刑法一样,都属于“公法”范畴。公安机关一般都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一个不存在错误或瑕疵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应随意否定的。如果将已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盗窃次数并累计为多次盗窃再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将会造成对行为人的同一个盗窃行为的处罚可能会会出现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处罚结果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存的现象,显然这将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p#分页标题#e#
 
    五、如果将该行为纳入多次盗窃范围内将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若不将已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出盗窃次数,可能导致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惯犯,如果公安机关每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则意味着无论其盗窃多少次数,都不能以“多次盗窃”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将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小结】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如果将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多次盗窃范围内不仅与我国刑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也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和罪行法定的原则,造成对已有行政处罚的不正当否定,因此应将该行为排除出多次盗窃的范围且不予评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9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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