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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丢失的车辆该由谁来赔?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7-13浏览量:595

【案情】
    2015年10月3日早晨,吴某与妻子到外地办事,将自己的皖17-05139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自卸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区东门旁。当天上午,周某因其家中办喜事需要挪动该车辆,便与吴某电话联系,吴某告知周某车钥匙存放在其内弟理发店里。周某从吴某内弟处拿到车钥匙后,于当天上午10时35分将吴某的车辆向南挪动了20余米停放。车辆挪动后,被告周某未告知吴某,也未归还车钥匙。该车于10月4日凌晨1点多丢失,随后周某和吴某一起到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车辆下落不明。
    后吴某起诉周某要求赔偿损失,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吴某丢失的车辆价值为78155元,从2015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共30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00元,停运损失共计1.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周某是否应该对吴某车辆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周某应该对吴某因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先刑后民原则必须是在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针对同一行为或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本案中,吴某的车辆丢失涉及被盗和周某挪动车辆且保管不善两个行为,而且该行为涉及的盗车人和挪车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吴某起诉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是基于周某的挪车行为造成的,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和追究盗车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将该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判并无不当。
 
    本案中周某为便于利用吴某停放车辆的地点,借用吴某的车钥匙挪动车辆,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借用关系。周某拿到车钥匙后实际上已经掌管了该车,即周某取得了无偿使用该车的权利,因此其也应负有适当使用、妥善保管并完整交还等义务。但周某挪车后,不仅没有及时将车钥匙归还吴某也未告知吴某车辆挪动的位置,因为周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的过错致使吴某车辆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为《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由于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导致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对吴某因该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吴某车辆损失78155元。但是对吴某因车辆丢失无法运营、由此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也应依法获得赔偿的主张,因未举证出该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相关资质和手续,法院应不予支持。

    周某在赔偿吴某损失后,如果公安机关侦破车辆被盗案件,法院在依法判决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时,周某可以申请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p#分页标题#e#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当事人与他人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关系时,如果出现借用物损毁,即使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性,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09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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