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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1-10浏览量:462

【案情】

被告人吴某1994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7日刑满后释放。2012年1月23日20时许,吴某因开车溅水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便电话联系其外甥陈某前往帮忙。被告人陈某遂叫其朋友李某一同赶至现场,之后又电话联系了朋友王某、朱某。吴某见陈某等人已到达现场,而被害人赵某仍争执不休,遂与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对赵某头部、脸部、背部等多处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决定私下和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13.8万元损失费,被害人赵某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陈某、李某从宽处罚的请求。

【律师观点】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刑诉法没有明确禁止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故也适用于被告人吴某。

【评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是刑事和解程序,该程序不适用于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条看似累犯不适用于当事人和解程序,且很多人认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外延比累犯宽,前者包括前罪非判处有期徒刑的,有人认为还包括前罪免刑和不起诉两种情形。

事实上,累犯有两种:一种是前罪及后罪相隔不超过五年;二是前罪与后罪相隔超过五年,但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与后罪相隔在五年以内,即本案中吴某的情形。第一种情况肯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第二种累犯,很明显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由此可见,本案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再者,累犯从重处罚是对再次故意犯罪的评价,是为了警戒有前科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犯罪,着力点在于打击、预防犯罪;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系对被告人犯案后悔罪表现的评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量刑上有所区分,着力点系在犯罪后对法益侵害的补救。二者虽功能不同,但并行不悖。

另外,针对该犯的量刑可遵循多种量刑情节适用的原则,即从重情节优先考虑,再根据从轻情节对基本刑进行调整。针对本案可在对其累犯情节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相应从宽处罚,完全符合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综上,上海刑事律师认为累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本案中,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多种因素对刑罚裁量的影响程度,最终确定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甚至可以抵销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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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9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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