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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暴力手段奸淫行为的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5-26浏览量:460

【案情】
  2014年3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某商务酒店的7128房间跟被告人郑某谈借钱的事情,谈妥借钱事宜后,陈某某上卫生间方便。被告人郑某则在房间吸食“麻古”,陈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见郑某手里拿把砍刀在玩。陈某某准备离开房间时,问什么时候可以拿到钱,被告人郑某就对她讲:你要我帮你借高利贷就必须给我回报,我不会白帮你做事的。被告人郑某抱住陈某某压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律师观点】
    郑某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使用暴力手段,陈某某也没有失去反抗的能力,她完全可采用呼喊而使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因为与其一起到酒店的好友及好友的男朋友就在案发房间的隔壁,郑某把玩砍刀不是对陈某某的精神强制,因而郑某不构成强奸罪。

【评析】
  本案中郑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是看郑某向陈某某亮出砍刀是否是胁迫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仅是妇女主观上对强行与之性交行为的一种反映,是否真的违背了妇女意志,则不能仅仅停留在此,而应结合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判断。既然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在行为上就必须具有强制性,即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以强迫妇女就范。如果说,违背妇女意志是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本质特征,那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外在表现。倘若脱离了这一客观的外在表现,去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会变得无法把撑。违背妇女意志一定要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体现,没有外在表现就不能认定违背了妇女的性交意志。但反过来是否真的违背妇女意志,还不能简单地从行为本身作出判断,对之,还应结合妇女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认真的全面考虑。仅以被告人郑某在进行奸淫过程中手持凶器就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精神强制是不够的。此时我们还应考虑该手段与行为人的目之间的内在联系。强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两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受奸。以胁迫为手段的强奸对违背妇女意志起着决定作用,被害人因恐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被迫受辱,这也是行为人胁迫的目的。

  本案中,郑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从卫生间出来时手持砍刀的行为,既没有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就范,也没有手持凶器胁迫被害人陈某某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就是说,郑某最终实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并不是其胁迫的结果,而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手持砍刀行为在其与被害人陈某某性交中起不了决定性作用,被害人陈某某有多种摆脱不利局面的方式如呼喊隔壁的女友及男友等,但被害人陈某某怠于行使维权行为而自愿与被告人进行性交,因此被告人郑某不是在被害人陈某某惧怕的情况下实施性交行为,故不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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