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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因果关系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10-14浏览量:454

【案情】
    2012年9月10日20时许,廖某三人与丁某四人分别从不同单位喝酒唱歌结束,下楼乘电梯相遇,因廖某言语和动作不当起争执,丁某借酒劲谩骂并追打廖某。之后,丁某被同伴劝离走到公路旁等车准备离开。廖某则乘电梯返回音乐会所找在此当保安经理的老乡易某诉说上述遭遇。
    过了五分钟,廖某带易某及邱某走出迎宾厅大门。廖某见丁某等人便用手指认丁某等人。见易某、廖某与丁某等人在推扯殴打,邱某用对讲机呼叫:“×经理,易某好象被人打了”。推扯殴打中廖某欲用砖块砸丁某未果,易某与廖某退回到迎宾厅门口外。音乐会所的一些人员援助又冲过去和丁某等人推扯殴打。廖某此时在远处看,不久与同伴离开现场。音乐会所保安宋某手持两根米多长镀锌管加入争执,一根交给了别人,宋某朝丁某打去,在抢夺中镀锌管刮到丁某头部,丁某额头当即流出血。随后,双方抢夺镀锌管及拉扯渐渐平息,音乐会所人员也陆续从电梯及楼梯上楼离开。
    丁某因“酒喝多”缘故赖在迎宾厅一直要求找易某。过了近20分钟,丁某到迎宾厅门外用左手腕掐住正在迎宾的迎宾员张某脖子走到迎宾厅要求张某交出易某。音乐会所总经理张某及一些工作人员到一楼迎宾厅与丁某交涉。易某与高某从对机中了解到丁某等人还在缠迎宾员,各持一把砍刀一前一后从楼梯门窜出。
    高某悄悄地走过去突然从刀套里拔出一把砍刀高高举起朝丁某准备砍,被他人制止,并被推到电梯里去,伤害未果;易某左手拿镀锌管,右手拿砍刀朝丁某砍去,丁某用手阻挡被砍中手指,经鉴定丁某受轻伤。另查明,易某及宋某、高某等人均系音乐会所工作人员。

【焦点】
  在团伙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与犯罪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其与其他人的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行为对象,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适用共同犯罪原则,认定为共同犯罪。

【评析】

1.共同犯罪的法理理论
  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各参与人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其中也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共同犯罪预备行为不仅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是共同犯罪,其参与人应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共同犯罪故意主观上认识自己与他人是对同一目标实施犯罪,而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和他人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结果。由于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共同犯罪故意还可分为确定共同犯罪故意和不确定共同犯罪故意。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事实有具体确定的认识。不确定故意是指对构成犯罪事实无具体确定认识。临时进行犯罪活动的几个人突发性“合作”可被认作是不确定故意。由于共同犯罪人数多,也可能出现其中某些人是确定故意,有些是不确定故意。因此从共同犯罪多样性看,共同犯罪参与人对他人行为的危害性认识程度不一定要达到非常清晰地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共同故意,只有这样才能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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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某、高某、廖某、宋某行为的认定
    易某故意用砍刀砍伤丁某行为,致使丁某伤情达轻伤,侵害丁某身体健康权,易某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应对丁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高某、廖某实施的行为虽与被害人丁某的轻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其与易某的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行为对象,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适用共同犯罪原则,亦应罚当其罪。

易某与高某听到丁某等人还在纠缠迎宾员,各持一把砍刀来到一楼迎宾厅朝丁某等人砍。高某举起刀时被他人及时制止,推到电梯里去伤害未果;易某拿起砍刀朝丁某砍去,丁某用手阻挡被砍中手指。高某与易某的行为是突发性的合作。主观故意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意,即都明知自己和另一个人的行为的危害后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可被认作是不确定共同犯罪故意。也就是说他们二人拿砍刀也可能真砍,也可能不砍吓唬人,但都间接放任对方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高某与易某是共同实行行为,高某与易某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相互之间具有替代性。高某与易某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丁某的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上是相互配合。易某用砍刀砍伤丁某行为未超出高某故意的范围。因此易某的行为不是实行过限。高某依法应当对易某用砍刀砍伤丁某行为的结果共同负责,对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论处,并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廖某系本案起因者、事端挑起者。廖某将被丁某殴打的遭遇告诉易某,并带易某去找丁某等人引发互殴,互殴中廖某欲用砖块砸丁某被他人阻拦伤害未果。廖某与易某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主观上廖某与易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丁某等人的身体,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违法。当易某有人“援助”再次冲上去与丁某等人拉扯时,廖某被人劝离站在远处看没有进行阻止,而是放任易某及宋某等人危害行为发生。随后离开现场,以致对之后易某用砍刀砍伤丁某行为其“不在场不知情未参与”。对易某用砍刀砍伤丁某行为,廖某虽未共同实行,但本案“事情起因”不管是第一次冲突还是第二次冲突都是廖某挑起,易某也是由廖某“带到”。在主观方面,易某用砍刀砍伤丁某行为并不一定是廖某的意愿,在手段上可能超出廖某的故意范围,属“手段实行过限”。但廖某“站在远处看” ,“冲突尚未停止即离开现场”,对易某及宋某的行为没有进行阻止,而是放任易某及宋某可能继续伤害丁某等人结果的发生,说明伤害丁某是在廖某主观故意范围内,这是不确定共同犯罪故意,是间接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廖某依法应与易某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和民事赔偿之责。当然,鉴于本案是易某“手段实行过限”造成,在犯罪情节上,廖某的行为与易某的行为罪责上应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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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在高某与易某用砍刀伤害丁某的时候未参与,也未在现场。此时,宋某与高某、易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配合行为,因此宋某无需对易某直接伤害丁某的轻伤结果共同负责。但在此之前,音乐会所保安宋某手持两根1米多长镀锌管加入争执,一根交给了别人,宋某朝丁某打去,在抢夺中镀锌管刮到丁某头部,丁某额头当即流出血。由于丁某此时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标准,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亦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追究。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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